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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明江诉被告陈德全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19号 原告易明江,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全,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明江诉被告陈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619号
原告易明江,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全,男,1949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明江诉被告陈德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陈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二人合伙在四川经营电杆业务,因欠缺资金,二人共同向本街居民易仲民等人借款60余万元,其中,被告陈德全个人应承担的债务为15万元(利息另计算)。2009年,易仲民将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让原告一人偿还了全部合伙债务,而被告却没有受任何追究。原告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合伙人一方替另一方垫付了应摊债务,其有权向被垫付方追偿。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共同借债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首先,2001年是陈何奎和原、被告三个人合伙在四川经营电杆业务,原告出资60万元,陈何奎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40万元。原告的投资基本上是向易仲民借的,易仲民担心易明江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在原告借条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借款,全部被被告拿走,用于电杆厂投资。2003年7月23日,原告向易仲民经手的借条及我签字担保的原告借条,原告作了汇总,并向易仲民出具了总条,该借款理应由原告偿还,原告诉被告使用了其中1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诉称,2009年光山县法院判决其代原告偿还15万元债务及利息与事实不符,2009年易仲民起诉原告的判决书,并没有显示原告替被告还债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的纠纷早结清:2003年因合伙内部出现矛盾,三人散伙,因内部结算不成,被告与陈何奎将原告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该院(2003)光经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及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对我们三个合伙人中投资、债务均已作出生效判决,被告不可能还占用原告15万元。3、被告与易仲民之间的借贷问题也已结清:2009年,易仲民将被告起诉到光山县人民法院,该院(2009)光民初字第821号、第836号民事判决,已将被告与易仲民之间所有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而且超出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易明江与被告陈德全及案外人陈何奎三人开始在四川合伙经营电杆业务,并于2002年4月28日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开办广安崇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后在经营期间,因出现矛盾,三人散伙。2003年2月26日三合伙人将公司生产车间、场地、库存产品作价转让给王志林。原、被告等三人合伙期间,原告(含原告妻子张凤勋)与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易仲民款计21万元,约定月息2%,其中:200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易仲民款10万元、2002年2月28日借5万元,2002年4月21日,原告妻子张凤勋与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易仲民款款6万元;另外,2001年农历7月份,原告妻子张凤勋与被告陈德全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孟玉娥、任淑琴款9万元,月息2%。
另查明,原告妻子张凤勋与被告陈德全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易仲民款6万元,借孟玉娥、任淑琴款9万元已由原告于2002年、2003年偿还。另外,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与易仲民经结算,共下欠易仲民借款60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总欠条一张,该608000元包括以上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的借据借易仲民款两笔计15万元。2008年7月20日,因易仲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所持所有的外借款借据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收。因易仲民在押,为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其于2009年特别授权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易明江、陈德全等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明江借原告易仲民本金639000元及利息7607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按月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易仲民”,该判决中本金639000元包括2003年7月23日易明江给易仲民出具的608000元欠款及其以后多次借款的本金31000元,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5日已生效。
还查明,原告易明江偿还其妻张凤勋与被告陈德全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孟玉娥、任淑琴款9万元的本息及易仲民的6万元本息后,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止,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止,原告亦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16张、孟玉娥、任淑琴的证明及证言、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从原告易明江提供的证据来看,虽能证明四笔借款系其(含其妻张凤勋)与被告陈德全共同签名出具借据所借,但原告于2002年、2003年分别偿还其妻子张凤勋与被告陈德全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孟玉娥、任淑琴款9万元及借易仲民款6万元本息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间10余年;同时,原、被告共同签名出具借据借易仲民款两笔计15万元,原告在与陈何奎及被告三人散伙后于2003年7月23日与易仲民结算重新出具欠据时将该二笔借款一并结算到其名下,且本院(2009)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偿还易仲民本金639000元及利息76078元中包括该二笔借款本息,该判决于2009年11月25日已生效。自该判决生效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止,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间近5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二年,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明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易明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惠凤
审 判 员  张崇福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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