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827号 原告吴某,女,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1988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玉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恋爱,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有动手的恶习;更为严重的是,婚后被告将每月的工资都输在网络游戏上,还违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一个工作单位的同事,工作中有过接触和了解,彼此倾心,后于2013年春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活中充满欢乐和阳光。结婚初期是磨合期,夫妻间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恶言恶语和动手的恶习,被告更无将工资输在网络游戏上以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的行为。被告及全家均期盼原告早日回家,清楚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真心希望夫妻和好,与原告共建幸福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工作单位的同事,在工作中,通过相互接触,彼此有过了解后,于2013年6月13日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沉迷网络游戏,不顾原告的感受,引起原告不满,且因其他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架,夫妻间有了矛盾。2014年6月份原告负气回其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证人管某及胡某某的证言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知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当庭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无确凿有力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深信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希望原告能念及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回心转意与被告和好。同时被告愿意改正和克服自身缺点,加强家庭责任心,力争夫妻和好,请求不予离婚。被告的上述请求意见及其良好愿望,合乎情理法理,故依法应给予原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玉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