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46号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 被告:吴天增,男,汉族。 被告:李宁,男,回族。 被告:刘士民,男,汉族。 被告:郭汉文,男,汉族。 被告:刘寅庄,男,汉族。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天增、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增、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吴天增由被告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事实,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吴天增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904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8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8月5日借款合同。 2、2011年8月5日保证合同, 3、小额贷款合同, 4、借款借据, 5、存款凭证, 6、取款凭证, 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8、面签影像。 被告吴天增、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吴天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建房。同日被告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9904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8日),起诉之日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仍有被告承担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另查明:本案另一担保人李宁,在庭审前已对笔迹及指纹申请了鉴定,鉴定结果并非李宁所为,原告已申请撤回了对李宁的诉讼,李宁也同意原告的撤诉,鉴定费用由原告与李宁协商承担,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李宁的起诉。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天增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吴天增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吴天增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已为被告吴天增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对保证人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吴天增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天增、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天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被告吴天增、刘士民、郭汉文、刘寅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