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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春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春义,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1016571X,回族,小学文化,住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牛庄24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春义,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11016571X,回族,小学文化,住方城县杨楼乡杜凤瑞村牛庄24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春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马春义在方城县杨楼乡杨楼街移动营业厅对面经营一早餐店,2014年2月份开始炸油条,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群众食用。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春义处提取的油条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春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包括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马春义的供述与辩解;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春义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050mg/kg,严重超过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小于等于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春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春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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