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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宏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高志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宏业,男。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丹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刘宏业,男。
委托代理人:张勉,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志远,男。
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30日,住西峡县丹水镇南岗村索北185号。
原告刘宏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平安公司”)、高志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刘宏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209国道西峡县西坪镇下营村淇河桥东头路段,与相对方向高志远驾驶的豫R0556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宏业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宏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受伤经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为:刘宏业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被告高志远的车辆在被告南阳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3.99元、误工费10720元(67元/天×160天)、护理费14874元(67元/天×1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伤残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83308.8元。
被告南阳平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法定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损失的50%;西坪卫生院的处方无公章,不是正规发票,此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高志远辩称: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阳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志远个人垫付的20045.9元原告应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许,原告刘宏业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2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209国道西峡县西坪镇下营村淇河桥东头路段,与相对方向高志远驾驶的豫R0556W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宏业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高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宏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坪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11.1元(其中121.9元仅为处方,无正规票据),后当日转入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758.09元。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10日鉴定,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01001号鉴定书,结论为:刘宏业左肩部损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高志远支付20045.9元。被告高志远在被告平安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庭审中,被告南阳平安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缴纳重新鉴定费用。
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双方的具体违章情节,本院酌定被告高志远承担的赔偿责任以50%为宜。被告南阳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替代肇事车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西坪卫生院处方121.9元未加盖公章,且无正规发票,故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0元,被告南阳平安公司认为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200元为宜;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26747.29元、误工费10720元(67元/天×160天)、护理费14874元(67元/天×1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伤残赔偿金20340.81元(8475.34元/年×20年×12%)、交通费200元,共计7732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南阳平安公司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原被告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以4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1322.1元应由被告南阳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南阳平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辩称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悖,故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780元应由被告高志远承担50%即390元,在原告应退还被告高志远垫付20045.9元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宏业81322.1元。
二、原告刘宏业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被告高志远19655.9元。
三、驳回原告刘宏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刘宏业承担290元,被告高志远承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楚继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