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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2005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2005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学锋),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2006年8月1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上官某某,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后,被告人王某某与妻子驾车行至渑池县某医院西边人行道处时,因挪车问题与杨某甲、白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程某、上官某某到场,将杨某甲、白某某、杨某某打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颜面部外伤致上颌左右中切牙缺失,伤情属轻伤;白某某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3日、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程某、上官某某先后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张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投案证明,渑池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投案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程某、上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程某、上官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因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后,又随意殴打他人并构成寻衅滋事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程某、上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上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上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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