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2012年1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4日因在渑池县某某公馆寻衅滋事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2012年9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杜某酒后在渑池县某某公馆一楼娱乐时,杜某因醉酒误入二楼808房间,与该房间孙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杨某某到场后加入厮打,并持话筒将808房间的杨某甲、孙某某打伤。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甲、孙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杜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侯某某、范某某、李某某、上官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杨某甲、孙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渑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监控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杜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