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梅苑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武昌区看守所,2014年8月2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利用自己在渑池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甲)为公司采购铝矿石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将公司结余的购矿石款共计515728.75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偿还本人所借高息借款利息、生活消费等。至案发,涉案款项未退赔渑池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游某某、武某乙、赵某某、贺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渑池县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刘某的工资表,收条、结算表,刘某的银行卡交易、存款明细,借条,抓获经过,临时寄押出所登记表,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非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515728.7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多次职务侵占,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