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1994年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村涧河边收购站旁,将0.18克的疑似毒品以220元价格卖给杨某,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杨某处查获疑似毒品0.18克,从刘某某处查获赃款220元。同年9月12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杨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上缴毒品单据,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涉案违法所得2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