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5月24日出生。2013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1月27日刘某某办理所外就医。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李某的身份证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登记8319房间入住,2014年9月17日19时左右,刘某某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代某、席某某吸食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刘某某等人使用的吸毒工具及残留冰毒0.1克左右。经鉴定,残留物品含甲基苯丙胺,刘某某、代某、席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2、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8319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席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某某、代某、席某某的法医学吸毒人员尿检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等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