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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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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国志诉被告周战业、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雷国志,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业,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雷国志,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战业,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原告雷国志诉被告周战业、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国志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战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国志诉称:2013年12月24日14时15许分,被告周战业驾驶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襄城县医药八分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雷国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共垫付了5421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周战业、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雷国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原告。
证据二、被告周战业的驾驶证复印件、东方公司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周战业是本案的司机,被告东方公司是豫K68090的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雷国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421.2元。期间需一人护理。
证据四、原告2013年9、10、11月的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是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1月20日停发工资。
证据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周战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豫K6809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
证据七、刘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为刘女。
被告东方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战业、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4日14时15许分,被告周战业驾驶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襄城县医药八分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雷国志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战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国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421.23元,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雷国志在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800元。豫K6809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东方公司,被告周战业系东方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诉讼中,被告东方公司已支付原告542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被告周战业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国志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双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雷国志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42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1天,共计93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1天,共计31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住院31天,护理费为2466.36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800元,共住院31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00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2227.59元。
原告雷国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61.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56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2227.59元支付给原告雷国志。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垫付款5421元,扣除被告东方公司应支付的诉讼费100元,下余5321元。因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东方公司垫付款532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雷国志6906.59元。被告周战业、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雷国志6906.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东方公司垫付款5321元。
三、驳回原告雷国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方公司负担。(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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