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聂某某,男,1957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生。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尚集镇昌盛路。 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申亚萍,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李某某、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亚萍、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分,李某某驶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常付238省道282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由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聂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6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的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我垫付有钱款,应该扣除赔偿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主李某某的挂靠公司,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各被告应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件的基本情况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责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为不计免赔,商业三责的保险限额是200000元。 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及肇事车辆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基本信息,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第四组证据:住院收费发票一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护理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基本病情,住院花费19193.1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第五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聂某某一直在农村从事小生意。 第六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七组证据:户口本一份,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氏的身份信息,其有子女五人及王氏今年91岁。 第八组证据: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鉴定花费700元。 第九组证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停车费300元。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交警队收条复印件1张(原件由被告李某某保存)。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 证据2、原告儿子聂旭盼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押金1000元。 证据3、机动车车辆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为不计免赔险。 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车辆服务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和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 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无需二人护理,停车费属乱收费,应要求交警部门退还,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8时许分,被告李某某驶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常付238省道282K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聂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9天,花费医疗费19193.13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9月30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聂某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花费700元。豫K699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653.13元,护理费2064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1290元,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55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968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王氏,1923年10月1日生,共有子女五人。原告当日入院进行CT花费46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13993.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故应由李某某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为19613.13元(19153.13元+46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聂某某住院129天,期间二人护理,为20527.61元(29041元/年÷365天×129天×2=20527.61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1天,为12127.99元(24457元/年÷365天×181天=12127.99元),原告要求9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9天,确定为1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29天,确定为38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4周岁,五个子女,生活费计5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5×0.2=1125.55元)。以上共计35026.91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施救、停车费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654.52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0527.6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026.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聂某某81654.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聂某某15073.13元(医疗费19613.13元-1000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200元,以上李某某共应承担2900元,与李某某垫付的14993.13元(13993.13元+1000元)相抵后,被告李某某多垫付12093.13元。该款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责险15073.13元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某。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298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81654.5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298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支款12093.13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