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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平恩诉被告岳朝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董平恩,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苏,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平恩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朝稳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董平恩,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苏,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董平恩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朝稳,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平恩诉被告岳朝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平恩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平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苏、李运生及被告岳朝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平恩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岳朝稳驾驶其自有的豫JYD09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流乡北岳庄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平恩驾驶“重庆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平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朝稳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朝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平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岳朝稳驾驶其所有的豫JYD096“奇瑞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平恩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6754.43元,其中被告岳朝稳垫付13000元。要求被告岳朝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施救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8600元。

被告岳朝稳辩称:对原告董平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事故是因原告董平恩撞被告岳朝稳而发生的,被告岳朝稳已垫付了13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岳朝稳的车辆损坏,要求原告董平恩维修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岳朝稳驾驶豫JYD096“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大流乡北岳庄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董平恩驾驶“重庆鑫源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董平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朝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平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平恩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6754.43元。

另查明:豫JYD096“奇瑞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岳朝稳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岳朝稳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朝稳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被告岳朝稳要求维修其车辆,未提交证据证明维修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董平恩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残疾器具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该事故已被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朝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平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原告无异议。被告岳朝稳认为本次事故系因原告董平恩撞被告岳朝稳而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岳朝稳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被告岳朝稳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岳朝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清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平恩受伤,被告岳朝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朝稳所有的豫JYD096“奇瑞牌”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岳朝稳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平恩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被告岳朝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庭审中,被告岳朝稳要求原告为其维修车辆,但未提交其维修车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伤残赔偿部分。

1、误工费1407.12元。被告岳朝稳同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住院时间,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2、护理费1670.85元。被告岳朝稳不同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护理属服务行业,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670.85元予以确认。

3、交通费38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实际住院地点不符,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420元。

4、残疾器具费400元。原告董平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本院结合其病情,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且有有效票据为凭,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3897.97元,由被告岳朝稳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

二、医疗费用部分。

1、医疗费26754.43元。被告岳朝稳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且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20元。被告岳朝稳不同意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3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27384.43元,由被告岳朝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7384.43元,由被告岳朝稳承担12169.1元,原告董平恩自负5215.33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

1、车损1270元。被告岳朝稳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270元予以支持。

2、施救费200元。被告岳朝稳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请求的施救费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支出为1470元,由被告岳朝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被告岳朝稳对原告提交该两项费用的票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其他部分合理支出的共计500元,由被告岳朝稳承担350元,原告董平恩自负150元。

综上,原告请求的合理金额为27887.0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岳朝稳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岳朝稳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887.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朝稳赔偿原告董平恩医疗费等共计14887.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董平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董平恩负担47元,被告岳朝稳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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