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程红刚,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霞,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程红刚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建刚,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红刚诉被告代建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红刚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代建刚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代建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被告代建刚到庭应诉,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霞、陈道民,被告代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刚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代建刚带领原告程红刚到南通被告代建刚的工程工地打工,日工资115元。2013年10月原告程红刚在工作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程红刚受伤后,被被告代建刚送回清丰,在清丰县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余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代建刚支付。原告程红刚受伤住院后,工资停止发放。原告程红刚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1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代建刚赔偿原告程红刚赔偿金1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被告代建刚向原告程红刚出具了欠条。被告代建刚逾期未向原告程红刚支付赔偿款,要求被告代建刚给付原告程红刚赔偿金10000元。 被告代建刚辩称:2013年6月原告程红刚随被告代建刚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泰森养鸡场工地打工,日工资115元,后涨到日工资117.3元。2013年10月原告程红刚在工地上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代建刚将其送回清丰,在清丰县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余天,被告代建刚支付医疗费8500元左右。原告程红刚受伤住院后,工资停止发放。原告程红刚出院后,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代建刚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程红刚出具了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代建刚认为被告代建刚和原告程红刚不是雇佣关系,被告代建刚没有赔偿责任,所以没有按欠条内容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程红刚随被告代建刚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代建刚承包的南通泰森养鸡场工地打工,日工资115元,后涨到日工资117.3元。2013年10月原告程红刚在工地上工作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程红刚受伤后,被告代建将其刚送回清丰,在清丰县古城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余天,医疗费约8500元由被告代建刚支付。原告程红刚受伤住院后,工资停止发放。原告程红刚出院后,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除被告代建刚已经承担的医疗费外,再由被告代建刚赔偿原告程红刚赔偿金10000元。对上述约定内容,被告代建刚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程红刚出具了欠赔偿金1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左右付清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代建刚未按欠条内容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程红刚在被告代建刚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程红刚为提供劳务者,被告代建刚为接受劳务者。被告代建刚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进行安全教育,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被告代建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程红刚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代建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程红刚和被告代建刚经过协商,对原告程红刚所受伤害达成一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建刚赔偿给原告程红刚10000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被告代建刚向原告程红刚出具了欠赔偿金10000元的欠据。双方订立的协议,出于双方自愿,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程红刚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代建刚支付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建刚给付原告程红刚赔偿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代建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杨哲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