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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田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199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要求调解,2014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申请鉴定,2015年1月13日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结论,2015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14时30分,因责任田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原告王某某被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打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去几家医院检查。该事件2013年10月17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高堡所)刑罚决字(2013)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2月24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高堡所)刑罚决字(2013)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不执行。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构成七级伤残。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96301.38元,庭审时变更为219017.12元。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原告王某某的诉求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没有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田某甲与王贵捧协议约定责任田纠纷应服从本村委会的决定。2012年6月12日,原告王某某带领10余人到被告田某甲责任田抢收小麦,发生了矛盾,发生矛盾后,双方被带到了派出所,当时原告王某某什么事情也没有,还在派出所笔录上签字,当晚10点,原告王某某住进了医院,原告王某某受伤是原告王某某找被告田某甲闹事遭成的。原告王某某的伤构不成七级伤残。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某带着其妹妹王贵捧等人到与王贵捧前夫田某甲有争议的责任田争抢收割小麦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后原告王某某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1)头皮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左耳部外伤。2、左胸壁外伤。3、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髋部外伤。2012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2012年6月20日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清)鉴(活)字(2012)0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头皮挫伤、肩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原告王某某不服,2012年9月30日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清)鉴(活)补字(2012)09-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右肘关节损伤(伸直受限)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仍不服,2012年12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濮)公(刑)鉴(复活)字(201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侧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轻伤。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不服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3年9月2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3)医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纠纷2013年10月17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高堡所)刑罚决字(2013)2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2月24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作出清公(高堡所)刑罚决字(2013)2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田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拘留不执行。2012年9月20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七级。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因打架后致右肘关节功能活动度未能达到正常功能位,构成职工工伤七级伤残,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右关节损伤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商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同时选择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为备选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但至今王某某未补充,将该案作退案处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认为本案不属于重新鉴定范围,不予受理,故退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发生纠纷,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王某某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医疗票据为2886.08元,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需向上级医院复诊的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为1429元,濮阳市中医院票据192.7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据190.74元,清丰县人民医院票据700元以上共计5398.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显示住址河南省清丰县高堡乡英满城村95号,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限为6天(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其误工期限为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02.03元(24457元/年÷365天×6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6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77.39元(29041元/年÷365天×6天)。

4、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2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结合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等情况,其交通费120元(20元/天×6天),复查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限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60元(10元/天×6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年×6天)。

7、原告王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提出异议。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豫)公(清)鉴(活)补字(2012)09-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右肘关节损伤(伸直受限)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右肘关节损伤(伸直受限)与本次外伤无明显因果关系的证明,其请求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额共6837.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7.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176元,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王社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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