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马某某,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刘某某外出,无具体地址,无联系方法,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马某某家落户。2010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某自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双方约定,被告刘某某到原告马某某家落户。2010年1月2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0年2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刘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二人聚少离多,长期两地生活。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家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刘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二人聚少离多,长期两地生活,缺乏共同语言,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2012年4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足以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现存放在原告马某某家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子四条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陪审员 李怀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