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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乔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东侧道北。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乙、被上诉人贾某及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志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40分,贾某驾驶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新郑市日月同辉像转盘南侧联华超市门口处由西向东时,与行人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乔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1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左面额部外伤;3、左耳部外伤;4、左胸部闭合性外伤;5、左侧气胸;6、左踝部软组织外伤,共支付医疗费22142.76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营养及休息;2、继续局部创面护理,一周后复查;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

原审另查明,1、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系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贾某系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2、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分别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3日24时止、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贾某已支付乔某甲赔偿款41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据此,贾某对事故的发生及乔某甲受伤存在过错。贾某作为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乔某甲受伤,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214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出院后酌定30日,共计42天,可计营养费为630元;4、护理费:乔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乔某甲的伤情,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30天,住院12天,合计42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3341.52元;5、交通费:乔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74.28元。乔某甲要求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电话费及其日常生活用品费、惊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41.52元,不足部分为13132.76元。豫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132.76元。鉴于乔某甲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贾某已支付乔某甲的赔偿款41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乔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贾某。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3941.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002.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贾某保险金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乔某甲要求被告贾某、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该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乔某甲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贾某垫付的费用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乔某甲、贾某及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乔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由侵权人贾某进行赔偿。而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亦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贾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贾某系郑州新轩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机动车属职务行为,且该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贾某垫付的费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支付乔致航扣除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贾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胜利

审 判 员  邓先理

代理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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