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80年9月7日生。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1953年2月9日生。 被告邓某丙,男,汉族,1960年5月26日生。 被告邓某丁,女,汉族,1957年8月6日生。 被告邓某戊,女,汉族,1955年6月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某甲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1278.5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张郑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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