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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王某甲与张某丁、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张某丙,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1955年1月16号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曾用名张曾用),女,1982年1月28日生,系二原告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76号

原告张某丙,男,1954年9月19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女,1955年1月16号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曾用名张曾用),女,1982年1月28日生,系二原告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1988年4月6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丁、孙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帅,被告孙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高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王某甲诉称,原告张某丙系郑州市金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9年根据单位房改房政策,与原告王某甲购买了位于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住房。购买时,因原告张某丙父亲与胞弟在该房屋居住,为照顾年迈的父亲与无生活来源的胞弟,原告夫妻未让其搬离。然而,原告父亲与胞弟均已过世,被告孙某某与张某丁无理强占房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仍不愿意搬离该住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丁、孙某某辩称,1、被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共同共有人,原告无权主张腾房及使用费。涉案房屋是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的,1999年全家达成口头协议,2006年7月12日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被告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作为产权人居住至今。1999年,被告第一次向原告支付6000元购房款,而后又支付8000元,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1400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装修款、公共维修基金、房产证手续费等一切购房、居住费用,被告作为产权人占有、使用、居住至今。2、起诉书叙述的事实与实际严重不符,依法应驳回起诉。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恶意起诉意图侵占被告房屋,依法应予以驳回。4、涉案房屋不宜改变现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丙与张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某某原系张某甲之妻,孙某某与张某甲二人于1987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离婚,被告张某丁系二人之女。1999年6月28日,原告张某丙与所在单位郑州金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张某丙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售价每平方米55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10772元。《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购房人张某丙工龄“28”,爱人王某甲工龄“22”。1999年11月29日,上述房屋产权证颁发,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丙。

另查明,自1981年起张某乙、张某甲及二人的父母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其母于1988年去世,张某乙于1995年从上述房屋内搬出,其父于2008年去世。张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结婚直到后来离婚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2014年5月张某甲去世后,二被告继续在上述房屋内居住,原告张某丙夫妇从未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生活。2006年7月12日,张某丙与张某甲出具《会谈纪要》一份,主要约定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某号院郑印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系郑州印染厂房改房,前一批交款3960元由张某甲出资,第二次又交8000元由张某丙出资,购房时使用了张某丙、郑某某、张某戊、王某甲四人工龄(以郑州印染厂及郑州市房管局档案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原系原告张某丙及其母所在单位郑州金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在房屋分配后即由张某甲、张某乙兄弟二人及父母在房屋内居住生活,后郑州金迪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房改政策,由原告张某丙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丙名下,《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显示房改时折算了二原告的工龄,二原告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财产权益。二被告主张系房屋实际出资人,根据二被告提交的《会谈纪要》显示,原告张某丙自认购房时其与张某甲均有出资,二被告对《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原告家庭成员使用的历史由来以及二原告在明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且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仍由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占有、使用的客观事实,本院可以确认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亦享有房屋部分财产权益,二原告在房屋尚未析产前起诉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丙、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  张秀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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