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陈世本,男,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东峰。 原告陈世本与被告汪东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本诉称:原、被告和魏根成、陈咏梅四人合伙承包中原区须水镇三王庄村西村民组土地18.71亩,并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2014年国家征用所租赁的土地,并对所租赁土地地上附属物赔偿金103万元,原告、魏根成、陈咏梅共同委托被告领取赔偿款,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只将其中60万元四人均分,其余43万元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将原告应得补偿款份额支付。另在征地期间被告以跑关系为名,向原告索取1.1万元,实则由被告私用花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合伙分成1075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且该具体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不同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救济方式,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说明原告的“起诉”不明确,也导致法院审理案件时违背一事一案的原则。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分成,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但显然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合伙协议中的争议,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同时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原告未列其他合伙人为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世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广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