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077号 原告冯勇健(又写作冯永健),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开成,男,苗族,1975年1月19日生。 原告冯勇健诉被告焦开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勇健诉称,被告焦开成是位于郑州市郑上路、西四环交叉口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人,被告于2013年11月雇佣原告等民工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应付原告工资款179193.6元,扣除已付466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32593.6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从发包人河南省宜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30万元劳务费后逃跑,并拒绝支付民工工资。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132593.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左右,被告焦开成承建了郑州市郑上路、西四环路交叉口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工程的模板施工项目,焦开成雇佣冯某某及原告等十几名工人进行施工。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冯某某等工人共同出具的《事实陈述》一份,载明:“冯某某经周某某介绍,于2013年11月8日带领冯勇健等总计十三人,来到郑州市锦艺国际轻纺城市场项目部,跟着焦开成做木工活……尚欠我们13人工资132593.6元”。原告另提供了被告焦开成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时清单》、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各一份,《工时清单》载明:冯勇健帮忙点工天数一共222个工,《工资结算单》载明第二次点工天数及工资计算方法,合计179193.6-46600=132593.6元。 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冯勇健诉称被告焦开成欠原告工资款132593.6元。但其提供的《事实陈述》载明被告拖欠的是包括原告在内共十三名工人的劳务报酬,而非原告一人的劳务报酬;被告出具的《工时清单》和《工资结算单》载明了拖欠上述工人的劳务报酬总额132593.6元,但未载明拖欠原告个人的劳务报酬数额,对于被告欠付原告个人的劳务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已垫付其他工人工资,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勇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审 判 员 刘 华 助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