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赵某甲,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丙,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甲的父亲。 被告赵某乙,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丙、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10月8日离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后因被告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于2013年7月份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生活费,被告以生活困难,负担不起等种种理由仍然不愿支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原告父亲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索性不再索要原告的抚养费,此事以此结果结束。现在原告上学前班,学习、生活的费用也增多了,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去年到今年的物价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也增涨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仍要支付抚养费,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的,完全合情合理,加之当时原告父亲不够理智,没有考虑原告以后的生活、学习需要,再根据婚姻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放弃孩子十年的抚养权,我已经做出很大的让步了,别人领着孩子出去玩很开心,我的抚养权被剥夺了,我没有办法领着孩子出去玩,没有人考虑过我的感受,调解书约定的我有探望权,但原告父亲一直不让我看孩子。调解书约定赵某丙作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索要抚养费,我放弃了对女儿的抚养权,原告父亲作为成年人,不应当出尔反尔。 经审理查明: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于2007年9月4日在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即本案原告赵某甲,2012年10月8日原告父母以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的约定为,赵某甲暂随赵某丙生活,赵某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支付到原告8岁为止,原告8岁后随赵某乙生活,赵某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支付到原告18周岁为止。原告的父母均享有随时探视权。2013年6月24日,原告以赵某乙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自2013年7月17日起,原告的抚养权归赵某丙所有,至原告年满18周岁。赵某乙今后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赵某乙拖欠四个月生活费1600元不再支付。赵某乙享有对原告的探望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被告曾就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赵某甲以物价飞涨,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增多,不能满足原告的需要为由,主张被告赵某乙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出物价飞涨,生活、学习费用增多,请求对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进行变更,原告应就其抚养费支出明显增加以致影响到原告的健康成长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对抚养费的约定确有变更的必要提供证据,在只有原告单方面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支出明显增加的情形下,不宜对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变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赵某甲的举证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