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鲁保红,又名鲁红,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国民,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丙璃,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新华办后屯四组462号。 被告端木根治,男,194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新华办后屯四组452号。 原告鲁保红诉被告石国民、李丙璃、端木根治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石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丙璃、端木根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保红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给付三被告62000元,委托其给本组村民发放2005年5月份当班的装车费,可至今三被告都没有给当班的村民发放,经原告多次追要,三被告却拒绝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装车费6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石国民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能证明鲁保红与鲁红系同一人,本案返还的标的物为装车款,被告等人已履行完毕装车义务,有权拥有该装车款,原告要求返还装车款无相关理由和依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未向所有的装车劳务人员支付装车款,即使被告未向装车人员支付装车款,是被告与装车人员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被告李丙璃、端木根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鲁保红与被告石国民均认可本案中的62000元装车费是其所在村民组参与装车人员应得的劳务报酬,而原告鲁保红并非参与装车的劳务人员,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保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审 判 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