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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升与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陈金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陈金升,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升诉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升的委托代理人郭天喜,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建、刘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升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职位是项目负责人。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绝为原告转移缴纳社保,但每月按时支付原告税后工资12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的总经理刘国强让公司开发部的赵予珠电话通知原告离职,原告在春节假期满去被告处找刘国强询问原因,刘国强只说是被告决定,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无奈于2013年3月初离开被告公司。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还拖欠原告2月份及3月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一直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2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320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补缴社保或把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52080元支付给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0元。
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公司,2月份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当月工资;原告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其采取欺骗手段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有关劳动报酬的部分应确定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应得报酬应参照被告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原告无权要求按照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原告已在其他单位缴纳有社保,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社保;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陈金升于2012年2月到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华福国际生态城·华福御景”建设项目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公司会计高慧通过网上银行向陈金升每月发放工资12000元至2013年1月。2013年2月20日下午,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陈金升不用再到该公司上班。陈金升就辞退一事与该公司总经理刘国强协商未果,该公司未支付陈金升2013年2月份工资。
此后,陈金升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12000元;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1320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为申请人补办社保或把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52080元支付给申请人;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5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陈金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陈金升的基本养老保险由郑州沃德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缴纳。
2、陈金升提交的新郑市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显示“华福国际生态城·华福御景”建设项目的发包条件为:要求承建方具有二级以上施工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二级或二级以上职业资格。
3、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陈金升不具备专业注册建造师资格。
4、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折合为2421.17元/月)。
5、2013年2月9日至2月15日为国家法定假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新郑市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收入证明,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陈金升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陈金升职务为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及税后月薪资为12000元。陈金升与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陈金升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1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金升2013年2月没有上班,不应支付其当月工资,但其提交的卡钟式(考勤记录)及工资表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员工签字确认,考勤记录与工资表上的员工也不能相互印证,陈金升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金升2013年2月份工资。
陈金升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金升请求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刘国强为其公司总经理,该自认与陈金升提交的手机短信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公司专用发票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20日有与陈金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陈金升就辞退一事与该公司协商未果。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陈金升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2013年2月开始停发陈金升工资且未向陈金升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陈金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陈金升自2013年3月未再到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陈金升请求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陈金升主张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13年2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陈金升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采取欺骗手段提供劳动,双方确定的月工资12000元无效,应参照其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因陈金升未向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其具有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且在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时拒不提供,应推定其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不具备专业注册建造师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和《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之规定,和陈金升提交的新郑市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显示的“华福国际生态城·华福御景建设项目要求承建方的项目经理需具有二级或二级以上职业资格”的记载,陈金升依法不得担任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福国际生态城·华福御景”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但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陈金升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该工资明显高于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1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与陈金升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及是否具有注册建造师的资质有关合乎情理。本院认为,陈金升在与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担任其项目负责人时,未能向该公司如实说明其不具备注册建造师建资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任命陈金升担任其项目负责人前亦未审核陈金升是否具有注册建造师建资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正常履行,均具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陈金升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系其自愿给付,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因陈金升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实质不具备注册建造师资质和不得担任该公司“华福国际生态城·华福御景”建设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对陈金升主张按月工资1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2013年2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陈金升主张的2013年2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即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金升2013年2月份工资2421.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可计双倍工资差额为26632.87元(2421.17元/月×11月);陈金升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满1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计经济赔偿金为2421.17元。
因陈金升在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已由郑州沃德钢机构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陈金升请求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社保或把社保费用支付给其本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金升请求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支付一个月额外工资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金升与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金升2013年2月工资2421.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632.8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1.17元,共计3147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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