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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甲,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有治,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属再婚。于2014年3月17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4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感情一般。因双方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都经历过感情的挫折,更应珍惜现在婚姻生活,从庭审时被告对婚姻的态度可以看出,被告在极力挽救这次并不稳定的婚姻关系,结合双方的情况,应不准予离婚为宜。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从有利于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角度考虑,应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