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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 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2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结婚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自2013年10月份搬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陈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婚前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但二人一见钟情,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建立起了牢固可靠的夫妻感情,两年以来夫妻间从未发生过吵架生气现象。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在于抵制不住外面的诱惑所致,希望原告能珍惜。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2012年11月29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2月7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向新郑市民政局递交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