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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浩杰与柳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贾浩杰,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宝锋,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李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贾浩杰,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镐慧,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宝锋,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李换勤,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新功,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万合长,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贾浩杰诉被告柳宝锋、李换勤、李新功、万合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镐慧,被告柳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换勤、李新功、万合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浩杰诉称,2012年12月28日,柳宝锋和李换勤以做生意为由,向贾浩杰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由李新功、万合长担保,王某某见证。2013年3月27日,柳宝锋和李换勤又向贾浩杰借款50000元。期间,柳宝锋和李换勤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同年8月初,贾浩杰找柳宝锋支付7月份利息时,柳宝锋和李换勤以资金周转不畅为由不予支付,向贾浩杰出具欠利息7000元的欠条。后贾浩杰多次找柳宝锋、李换勤、李新功、万合长协调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柳宝锋、李换勤归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7000元;柳宝峰、李换勤支付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李新功和万合长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柳宝锋辩称,借款不属实。300000元的借据和收到条是柳宝锋和李换勤写的,但当时柳宝锋在郑州做期货生意,接到王某某打电话说给融资,让李新功和万合长提供担保。柳宝锋、王某某等见面后,王某某让柳宝锋照他的格式写了个借据,借据写过后给王某某了,但王某某一直没给柳宝锋钱,借据王某某一直拿着。5万元的借款柳宝锋收到了,是经王某某手给的。请求驳回贾浩杰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换勤、李新功、万合长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柳宝锋、李换勤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贾浩杰现金300000元整(300000)借款人:柳宝锋李换勤担保人李新功担保人万合长见证人王某某2012.12.28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贾浩杰现金三十万元整(300000元)收到人:柳宝锋李换勤2012.12.28号”。2013年3月27日柳宝锋和李换勤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浩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柳宝锋李换勤见证人:王某某此款已收到柳宝锋李换勤2013.3.27号”。2013年8月3日,李换勤向贾浩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贾浩杰利息柒仟元整(7000)李换勤2013.8.3号”。
另查明,柳宝锋和李换勤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到条》、《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新功、万合长、李换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柳宝锋、李换勤应当归还贾浩杰的款项350000元。柳宝锋、李换勤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贾浩杰要求柳宝锋、李换勤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柳宝峰和李换勤在李换勤出具欠利息7000元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柳宝峰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贾浩杰要求柳宝锋、李换勤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350000元期间的利息,因两份《借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且李换勤出具利息《欠条》7000元中亦未显示利息的结算本金及起至时间,故贾浩杰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柳宝锋、李换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新功、万合长在柳宝峰、李换勤向贾浩杰借款300000元时提供担保,因《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李新功、万合长对该债务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借据》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李新功、万合长应当对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贾浩杰要求李新功和万合长对30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柳宝峰辩称并未收到300000元借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据》和《收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其妻子给贾浩杰出具的利息欠款手续,可证实其已经收到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宝锋、李换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浩杰借款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新功、万合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新功、万合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宝峰、李换勤追偿。
四、被告柳宝锋、李换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浩杰借款利息7000元。
五、驳回原告贾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柳宝锋、李换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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