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贾某某,女,1976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保芝 陪审员 李瑞霞 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