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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永杰与郭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24号 原告白永杰,又名白小杰,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海,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白永杰诉被告郭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024号
原告白永杰,又名白小杰,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志海,男,1982年7月4日出生。
原告白永杰诉被告郭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留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永杰诉称,2012年下半年,郭志海在承包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1、3、5、10号楼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白永杰水泥泵车浇筑施工,费用共计46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郭志海支付泵送费46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志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郭志海在承包新郑市梨河镇绰刘社区1、3、5、10号楼进行施工过程中,使用白永杰水泥泵车浇筑施工,费用共计46900元。2012年12月10日,郭志海向白永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白小杰泵送费肆万陆仟玖佰元整¥46900元整绰刘社区1#3#5#10#2012年12月10号郭志海。白永杰经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郭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白小杰为郭志海泵送水泥,经双方结算,郭志海出具《欠条》,郭志海应当支付欠白永杰的泵送费46900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白永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志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永杰泵送费46900元。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郭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赵瑞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小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