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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保峰与苏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牛保峰,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巧妮,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牛保峰诉被告苏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牛保峰,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巧妮,女,197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牛保峰诉被告苏巧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保峰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巧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保峰诉称,2010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
被告苏巧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苏巧妮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借牛保峰现金60000元,苏巧妮给牛保峰出具有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现金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25日止。如还款日期超出一天,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每日每万自愿交纳违约金大写陆佰元整,小写(¥:600)借款人苏巧妮”。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苏巧妮未予返还。故双方发生纠纷,牛保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苏巧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巧妮借牛保峰现金60000元,有苏巧妮给牛保峰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苏巧妮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牛保峰要求苏巧妮返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牛保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巧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保峰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苏巧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二Ο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