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潘永青,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新华,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彦锋,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谋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刚,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潘永青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建筑公司),被告贾新华、郭彦锋、河南天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环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潘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反诉原告)宏铭建筑公司及被告贾新华、郭彦锋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林,被告天辰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青诉称,2010年10月27日,宏铭建筑公司项目部与潘永青就郑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协议书》。潘永青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负责施工,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保质保量按时交付工程,工程现已投入使用。经与宏铭建筑公司结算,其欠工资款57.4万元,由郭彦锋、贾新华出具相关手续,并口头承诺到2013年底付清全部款项。天辰环保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对未付工人工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因此,请求判令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天辰环保公司支付劳务费57.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宏铭建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0月27日,宏铭建筑公司与潘永青签订《协议书》。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进行算账,扣除宏铭建筑公司已支付潘永青的款项外,仍欠潘永青57.4万元,潘永青与案外人谢某纠纷21万元由谢某支付。因双方所打收条、领条、借条、欠条较多,潘永青于2013年1月9日向宏铭建筑公司出具一份结清证明。宏铭建筑公司与潘永青结清了所有劳务费,请求驳回潘永青的诉讼请求。《协议书》约定潘永青应向宏铭建筑公司交纳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但潘永青至今未交纳。因此,宏铭建筑公司请求判令潘永青支付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 反诉被告潘永青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总造价是236万元,宏铭建筑公司已经支付潘永青176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加上增加水沟处理工程款21万元,共计57.4万元,即宏铭建筑公司欠潘永青劳务费、工程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57.4万元。宏铭建筑公司反诉请求支付的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在宏铭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时已将该款项扣除。宏铭建筑公司反诉称案外人谢某向潘永青支付21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宏铭建筑公司反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潘永青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贾新华、郭彦锋辩称,贾新华、郭彦锋系宏铭公司的员工,其所出具的证明、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也没有与潘永青签订合同,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天辰环保公司辩称,潘永青与宏铭建筑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发生本案劳务纠纷,潘永青应向适格的工程发包方主张劳务报酬。天辰环保公司不是郑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二期改扩建工程的所有人及发包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驳回潘永青对天辰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甲方宏铭建筑公司与乙方潘永青就郑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二期改扩建工程项目承建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如下:第一条、甲方所承包的此项工程交由乙方负责具体施工。第二条、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的资金和现场协调。第三条、乙方作为甲方的施工队伍,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和建筑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质量和工期负责,因质量和工期滞后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四条、乙方承诺不因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第五条、乙方就进场的人、材、机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明资料。第六条、乙方负责该工程所需全部的施工和验收资料。第七条、双方暂定工程总造价为236万元(大写贰佰叁拾陆万元),最终总造价以决算为准;甲方收取税金,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计算。第八条、工程预付款的20%在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三日内支付给乙方(节假日顺延);进度款按照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时,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九条、考虑目前材料价格不稳定,双方约定与预算价格出入较大的材料由乙方提出,甲方确认后另行增补或核减。第十条、乙方所出工程预算涵盖了图纸设计的所有工程量。第十三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代表谢某(某)的签名并加盖宏铭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有乙方潘永青的签名。 2012年5月28日,贾新华、郭彦锋向潘永青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潘永青班组在河南省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干活的人工工资计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元正,此条。具欠人贾新华、郭彦锋”。潘永青提交该《欠条》、高某某出具的关于贾新华于2013年2月6日(春节前)在新郑市郭店镇劳保所承诺分期支付所欠潘永青57.4万元的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拟证明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天辰环保公司至今没有向潘永青支付劳务费57.4万元。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截止2012年5月28日宏铭建筑公司欠潘永青劳务费57.4万元,证人书面证言及视听资料不能证明现在仍欠该款;贾新华、郭彦锋出具欠条是履行宏铭建筑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欠款。天辰环保公司认为潘永青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2012年5月28日,潘永青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潘永青在河南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工程所干的排水沟工程经谢某和潘永青协商达成价格贰拾壹万元,全部工程现已全部完成合格交工,至今谢某没有付潘永青工程款。特此证明”。2013年1月9日,潘永青又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从贾新华处领工程款总计壹佰柒拾陆万元正。以前我出的领条及贾新华汇给我的银行单据一切作废,包括我出给谢某某(宏铭建筑公司的付款证明)也全部作废”。贾新华、郭彦锋在该《证明》上书写“同意双方以前所有单据作废,以合同为准”。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提交上述两份《证明》,拟证明案外人谢某欠潘永青21万元,宏铭建筑公司与潘永青已结清劳务费。潘永青认为案外人谢某与本案无关;《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6万元,一切作废仅包括宏铭建筑公司已支付176万元的领条、汇款凭证单据等,而不包括《欠条》。天辰环保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明》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另查明,1、宏铭建筑公司的股东为贾新华、郭彦锋,其中贾新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在签订《协议书》时,潘永青不具有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3、潘永青在庭审中明确劳务费57.4万元计算方式,即《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6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宏铭建筑公司已付款176万元,再加上增加水沟处理工程款21万元,贾新华、郭彦锋便出具57.4万元的《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证人书面证言,视听资料,《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宏铭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郑州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二期改扩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潘永青。《协议书》虽然系宏铭建筑公司与潘永青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但潘永青有权就其已完成的劳务要求宏铭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36万元,扣除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宏铭建筑公司已付款176万元后,宏铭建筑公司尚欠潘永青36.4万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提交潘永青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关于排水沟工程经谢某协商达成价格为21万元的《证明》,拟证明该21万元应由谢某向潘永青支付。签订《协议书》时,谢某系宏铭建筑公司的代表;在潘永青向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出具该《证明》时,贾新华、郭彦锋也于同日向潘永青出具《欠条》;故《欠条》上记载的57.4万元应包括尚欠的36.4万元及排水沟工程款21万元,本院对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关于排水沟工程款21万元应由谢某向潘永青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潘永青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上明确记载其领款共计176万元,一切作废包括领条、汇款凭证单据等,而不包括《欠条》,且《证明》上也未记载双方已结清了所有劳务费的内容。同时,除已付款176万元外,对剩余款项已支付的事实,宏铭建筑公司、贾新华、郭彦锋未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5月28日,宏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新华、股东郭彦锋共同向潘永青出具57.4万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系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凭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潘永青要求宏铭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57.4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宏铭建筑公司关于已结清劳务费的辩称意见及要求潘永青支付税金和管理费23.6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方系宏铭建筑公司与潘永青,而非贾新华、郭彦锋、天辰环保公司;贾新华、郭彦锋虽向潘永青出具《欠条》,但贾新华、郭彦锋分别系宏铭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且《欠条》也是基于宏铭建筑公司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出具的,故贾新华、郭彦锋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宏铭建筑公司职务行为。因此,潘永青要求贾新华、郭彦锋、天辰环保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永青劳务费57.4万元。 二、驳回原告潘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40元,财产保全费3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共计154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