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642号
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科商贸公司)诉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科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被告昊鑫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科商贸公司诉称,2012年11月,汇科商贸公司与昊鑫酒店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汇科商贸公司向昊鑫酒店公司提供服务器、Ipad、触摸屏、工作站、打印机、UPS、交换机、办公电脑、财务服务器、移动硬盘、验钞机、凭证装订机、一体机、碎纸机、打卡机、复印机、传真机、投影机、幕布、笔记本。合同签订后,汇科商贸公司根据要求向昊鑫酒店公司供应了价值506665元的产品,昊鑫酒店公司仅支付了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436665元。在庭审中,汇科商贸公司称货款实际是507795元,下欠货款43779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汇科商贸公司请求判令昊鑫酒店公司支付货款437795元、利息25333元。
被告昊鑫酒店公司辩称,与汇科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后,昊鑫酒店公司已收到合同中相应的产品,但汇科商贸公司又发送了部分合同以外的产品,昊鑫酒店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汇科商贸公司诉称的总货款数额为507795元,昊鑫酒店公司实际收到总货款数额为42097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70000元,下欠货款350975元。在退还没有使用的产品外,昊鑫酒店公司愿意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供方汇科商贸公司与需方昊鑫酒店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总价款为396000元,该款包括本合同所含的产品货款、运输费用,该款项为需方应付给供方的全部费用。二、购销内容。服务器、Ipad、触摸屏、工作站、打印机、UPS、交换机、财务服务器、办公电脑、移动硬盘(500G,单价580元/块)、验钞机、凭证装订机、一体机、碎纸机、打卡机、复印机、传真机、投影机、幕布、笔记本等设备。七、合同更改方式。经供、需双方同意可以重新签订新的合同取代旧合同,旧合同注明作废,并在右上角“已作废合同号”栏注明旧合同的编号,而不可在原合同作任何更改,如任何一方单独更改或取消合同,为无效行为,另一方有权就合同变动引起的损失要求赔偿。九、交货时间及地点。2012年11月27日前由供方分批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需于2012年11月27日前先支付供方定金50000元整,之后按每月20日作为剩余款项的支付日期,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具体付款金额与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付款100000元整,2013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整,2013年2月20日付清余款146000元整。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清单及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十一、供方违约责任。供方如不按期交货,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5‰缴付罚款,罚款总值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若超过交货期五天仍未交货者,需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违约金。十二、需方违约责任。1、需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5‰缴付罚款,罚款总值不超过合同总金额5%。2、由于此批货物是供方专为需方而准备的,由于需方的原因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10%的违约金。十四、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供、需双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章后即行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等内容。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上,有供方汇科商贸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表岳某某的签名,有需方昊鑫酒店公司加盖其公章及吴某某的签名。
2012年11月18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的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共五份),上面记载汇科商贸公司向昊鑫酒店公司依次交付的产品价值为17200元、152195元、136420元、115160元,共计420975元;昊鑫酒店公司对该五份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没有异议。2012年11月30日,收货人程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500G移动硬盘一个、显示器一台的字条。汇科商贸公司提交该字条,拟证明昊鑫酒店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到合同中价值580元的硬盘及赠送的一台显示器。昊鑫酒店公司认为程某不是其工作人员,该价值580元的硬盘未入该公司仓库。
汇科商贸公司提交2012年12月10日的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0日、31日的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共两份,产品价值为66440元),池某于2013年1月6日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无线网卡2个、北峰对讲机30部、内存2个及1月21日对讲机30部的收到条;拟证明其按补充协议于2012年12月10日、31日向昊鑫酒店公司交付产品价值为66440元,昊鑫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池某收到价值70元的无线网卡、价值18600元的对讲机、价值1200元的内存条,共计86310元。昊鑫酒店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双方未正式签字或盖章,两份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及一份收到条均不是其收货,在入库单上签名的梁某某、刘某某及在收到条上签名的池某均不是其工作人员。2014年12月24日,汇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其提交的上述两份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及池某出具的收到条中所涉及货物货款在本案中暂不向昊鑫酒店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1、汇科商贸公司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货款506665元乘以5%,为25333元。2、昊鑫酒店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向汇科商贸公司支付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又付款20000元,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验收入库单,补充协议,收到条,申请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汇科商贸公司与昊鑫酒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96000元,但同时又约定货款最终结算以双方共同确定的清单及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汇科商贸公司提交的五份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涉及货款为420975元,昊鑫酒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购销内容,其中包括一块单价为580元的500G移动硬盘;昊鑫酒店公司工作人员程某出具收到一个500G移动硬盘字条的内容,与《产品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4年12月24日,汇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其提交的两份郑州皇家雅轩温泉酒店验收入库单及池某出具的收到条中所涉及货物货款在本案中暂不向昊鑫酒店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上货款共计421555元,扣除已付货款70000元,汇科商贸公司要求昊鑫酒店公司支付剩余货3515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关于如昊鑫酒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总金额5%支付利息的约定,汇科商贸公司要求昊鑫酒店公司支付利息25333元,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昊鑫酒店公司称出具收到条的程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15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河南省汇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被告郑州昊鑫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