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82号 原告董爱妞,女,1949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万吉祥,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小彬,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小东,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爱妞、万吉祥诉被告杨小彬、杨小东、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妞、万吉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杨小彬,被告杨小东,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献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董爱妞、万吉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爱妞、万吉祥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杨小彬驾驶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梨河镇滹沱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爱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董爱妞及电动车乘车人万吉祥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小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爱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吉祥无责任。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董爱妞、万吉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董爱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3596.96元;赔偿万吉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518.26元。 被告杨小彬辩称,杨小彬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杨小斌系杨小东雇佣的司机。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董爱妞、万吉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小东辩称,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杨小东,杨小东与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关系,杨小彬系杨小东雇佣的司机。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董爱妞、万吉祥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杨小东为董爱妞、万吉祥分别垫付门诊医疗费256元、垫付门诊费347.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爱妞、万吉祥合理合法的损失,董爱妞、万吉祥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4时0分,杨小彬驾驶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梨河镇滹沱十字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爱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董爱妞及电动车乘车人万吉祥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2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彬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爱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吉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爱妞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800元。 事故发生后,董爱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9622.06元,出院医嘱为:右肩严格制动6-8周、6-8周后拍片复查,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必要时复诊。2014年7月3日,董爱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5.60元。 事故发生后,万吉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7405.92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休息、必要时复诊。 2014年9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董爱妞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31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爱妞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侧锁骨远端骨折,行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右肩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董爱妞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元。 另查明,1、董爱妞、万吉祥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董爱妞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万吉祥在其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表示不再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长葛市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杨小东。杨小彬系杨小东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 3、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杨小东为董爱妞、万吉祥分别垫付医疗费256元、347.9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杨小彬、董爱妞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董爱妞及万吉祥受伤均存在过错。杨小彬驾驶机动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董爱妞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他人损害及财产受损,雇主杨小东应当依据杨小彬的过错程度对董爱妞、万吉祥造成的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小彬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杨小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爱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9697.66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董爱妞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50天,住院29天,共计79天,可计营养费为1185元。(四)护理费:董爱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可计护理费为2307.24元。(五)残疾赔偿金:董爱妞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董爱妞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12713.01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爱妞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董爱妞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8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电动三轮车受损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500元、停车费为300元。(九)交通费:董爱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2272.91元。董爱妞要求赔偿误工费9247.38元,但事故发生时董爱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万吉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405.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护理费:万吉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可计护理费为2307.24元。(五)交通费:万吉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418.16元。万吉祥要求赔偿误工费4202.60元,但事故发生时万吉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爱妞、万吉祥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万吉祥明确表示不再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爱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爱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020.25元,赔偿万吉祥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07.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董爱妞抢险施救费500元,董爱妞、万吉祥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2752.66元、8710.92元。 豫K9351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及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分别赔偿董爱妞、万吉祥各项损失共计9402.13元、6968.74元,下余鉴定费及停车费共计1000元,杨小东、杨小彬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80%即8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万吉祥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足额赔偿,杨小东、杨小彬不再对万吉祥承担赔偿责任。杨小东已支付万吉祥的赔偿款34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万吉祥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杨小东。杨小东已支付董爱妞的赔偿款256应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爱妞各项损失共计38922.38元,赔偿万吉祥各项损失共计93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杨小东保险金34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小东应当赔偿原告董爱妞各项损失共计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杨小彬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万吉祥要求被告杨小彬、杨小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董爱妞、万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998元,由原告董爱妞、万吉祥负担396元,由被告杨小彬、杨小东负担1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