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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蒲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蒲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蒲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2013年4月8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农历正月23日生育一子蒲某甲。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相互不了解就匆忙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好,并且原告生育儿子时导致身体比较脆弱,被告不知道心疼原告,更不管原告因病痛造受的煎熬,最终造成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蒲靖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蒲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蒲某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3年4月8日在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蒲某甲。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郑州航空港区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蒲某某核发的J410003-2013-000389号结婚证一册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蒲某某为同村村民,婚前相互了解,双方在同居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其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然是有和好希望的。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楚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