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610号 原告宫川军,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巧玲,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静,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军岭,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宫川军诉被告王静、马军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川军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被告马军岭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川军诉称,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王静驾驶豫A73060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9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5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后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5轻型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刚驾驶的豫A019J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B66B95轻型货车损坏、豫A019J7轻型货车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9670元。 被告王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马军岭辩称,王静是借用马军岭的豫A73060轿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军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停车费及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15分,王静驾驶豫A73060轿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官323省道19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5轻型货车相撞,后宫川军驾驶的豫B66B95轻型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王刚驾驶的豫A019J7轻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73060轿车、豫B66B95轻型货车及豫A019J7轻型货车装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8201403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静负全部责任,宫川军、王刚无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B66B95轻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与24日作出豫价车损(2014)新郑09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385元。宫川军支付评估费370元。 另查明,1、豫B66B95轻型货车所有人系宫川军。 2、豫A73060轿车所有人系马军岭,王静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3、豫A73060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静对事故的发生、豫A73060轿车、豫B66B95轻型货车及豫A019J7轻型货车装载货物损坏均存在过错,王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宫川军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宫川军要求马军岭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马军岭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宫川军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B66B95轻型货车损失总值为738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处理本次事故的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宫川军请求依据新郑市智通大众维修站出具的车辆维修发票赔偿其车辆损失费为7400元,但其未能提交维修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评估费为370元。(三)交通费:宫川军为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评估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5元。宫川军要求赔偿抢险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豫A73060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A73060轿车、豫A019J7轻型货车装载货物受损,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宫川军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为6955元。 豫A73060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宫川军各项损失共计6585元,下余评估费370元,王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宫川军各项损失共计7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静应当赔偿原告宫川军评估费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宫川军要求被告马军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宫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川军负担9元,由被告王静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