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吕云峰,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琼垚,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康,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鹏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吕云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宋琼垚,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云峰诉称,2013年12月24日,发包方刘红康与承包方吕云峰就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西北角的仁和宾馆分店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吕云峰承包宾馆内的室内房间、室外墙体、大厅室内、门头及后院通道的装修,双方对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均进行明确约定。吕云峰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宾馆装修工作,并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展和刘红康的要求做了一些增减工程。刘红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也不予支付。吕云峰请求判令刘红康支付工程款276000.59元、违约金83150元,赔偿损失10350.02元(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369500.61元。 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康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12月24日,刘红康与吕云峰就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仁和宾馆(现命名为新海天商务宾馆)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固定价2000000元,分4次支付,刘红康已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拖欠工程款。工程应当于2014年3月12日竣工,但吕云峰直到2014年5月19日才基本竣工,拖延工期68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应向刘红康支付违约金68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吕云峰雇佣的工人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抽烟,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刘红康购置的4台空调烧毁,损失8000元。因吕云峰雇佣的设计师错误计算房间床位数,致使刘红康多购买18张床铺及床上用品,只能当成废品积压在仓库中,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宾馆房间因大面积漏水造成一层经营烟酒副食品的商户商品损坏,刘红康赔偿该商户损失10000元。竣工后,双方同意试用3个月再对装修质量是否合格做出最终意见。在试用不到1个月,出现入住客户投诉电话不通及串线、电脑不能上网、开启空调时开关跳闸等问题,刘红康找人进行检查时发现水电线路等隐蔽工程没有按正常操作规范进行施工。经多次与吕云峰联系让其进行维修未果后,刘红康无奈只好与张某签订《防水工程、电路改造施工合同》,将宾馆的室内防水、线路重新改造施工,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因此,刘红康请求驳回吕云峰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吕云峰支付违约金68000元、赔偿损失258000元,共计326000元。 反诉被告吕云峰辩称,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2月6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截至2014年5月8日,刘红康应当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1810000元。因刘红康未按约定日期进行付款导致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其要求支付违约金6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因宾馆消防安全措施不到位被相关单位责令整改,其中发生火灾造成空调烧毁与消防设施不到位不无关系,且火灾发生原因至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系吕云峰的工人违反规定造成,刘红康要求赔偿被烧毁空调的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关于房间床铺的数量,刘红康负责装修工程人员宋某某向吕云峰的设计师询问购床品数量时,被明确告知1.2米的床126张、1.5米的床28张,有短信为证。刘红康自己购买床品有误,损失40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未对宾馆整个装修工程进行施工验收,刘红康擅自将宾馆投入使用。宾馆房间出现漏水,并不能证明系吕云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可以要求吕云峰进行维修,且还有工程款150000元未付。刘红康与他人签订200000元的《防水工程、电路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考究,也与本案无关。因此,吕云峰请求驳回刘红康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发包方(甲方)刘红康与承包方(乙方)吕云峰就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与鸿鹄路交叉口西北角的仁和宾馆分店(暂定)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装修的范围包括宾馆内的室内房间、室外墙体、大厅室内及门头、后院通道,承包方式为部分主材及所有工费承包(详见清单);本工程自2013年12月26日开工,2014年3月12日竣工;工程质量为中档,符合前期工程材料及工艺要求;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甲方在开工前2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作法说明2份,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等设备;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乙方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进行保护。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2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2013年12月26日支付600000元,2014年2月6日支付65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3月12日支付1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3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65天内结清尾款。由于乙方在施工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消防条例,导致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10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付款额的500%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内容。同年12月26日,刘红康与潘某某签订《基础装修项目标准报价一览表》,上面记载工程基础部分加主材及外墙大厅门头灯光等工程预算总价为2267904元,最终价格为2000000元,合同内容包括次明细内项目,其余有所改动则在合同后页变更项内另行添加,双方签字有效。 整体增减项清单上记载增加项目包括大厅及走道增减项、二楼室内防水卷材处理、室内包消防管道、停车场开挖回填混凝土、电费垫付、会议室木地板及砸墙、电话机等,工程款为262251.4元;减少项目包括会议室的卫生间、壁纸、地毯、踢脚线、木门及钛镁合金门,工程款为26250.808元;整体增减项目工程款共计236000.592元。吕云峰申请其雇佣工人潘某某、雷某某、宗某出庭作证;潘某某证明其系宾馆装修的设计师,在装修过程中根据刘红康的要求进行了工程项目增减,最后汇总制作整体增减项清单,工程款(含材料费和工时费)共计236000.592元,但刘红康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字,最后一次去宾馆维修是在2014年5月27日;雷某某证明其按照吕云峰的交代进行停车场混凝土填平、砸墙、房间铺砖及卫生间贴砖等,最后一次去宾馆维修是因卫生间管道烂了,因没钱购买材料没有维修,宋某某系刘红康的工作人员;宗某证明其负责宾馆门窗改造、吊顶、包消防管道、门头改造及隔墙等项目施工,宋某某系刘红康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5日,潘某某向宋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记载为“1.2的床126个,1.5的28个”。吕云峰提交上述整体增减项清单、手机短信,购买消防电缆、电话机、浴室垫、单丝垫、木地板、腻子粉、石膏粉、混凝土等收据,支付电费、防水工程款、门头字款等付款收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在装修过程中根据刘红康的要求进行了工程项目增减,工程款共计236000.592元,但刘红康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字;手机短信证明已明确告知刘红康购买1.2米的床126张、1.5米的床28张,其多购买床位及床上用品的损失40000元应自行承担。刘红康认为整体增减项清单系吕云峰单方制作的,没有经其确认;吕云峰未提交刘红康向宋某某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刘红康委托宋某某向潘某某询问购买床位事宜。 2014年6月18日,刘红康与张某签订《防水工程、电路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张某对刘红康经营宾馆的55间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范围包括卫生间墙瓷砖及防滑地砖、防水及上下水改造、砸墙及地面等,维修费200000元。同年8月12日,张某已收到支付维修款180000元。刘红康申请证人张某、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证明其系刘红康姐夫,因宾馆房屋内卫生间漏水及水电有问题而需要维修,已维修55间房屋,维修费为200000元;张某某证明其系刘红康外甥,因宾馆房屋漏水导致其经营的金源烟酒副食品商店遭受损失近1000元,但未收到刘红康的赔偿款。刘红康提交上述《防水工程、电路改造施工合同》及收到条,房屋需要维修的照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因宾馆房屋漏水多次通知吕云峰进行维修未果,另行找张某维修需支付维修费200000元,并赔偿张某某损失10000元。吕云峰认为房屋应由其进行维修,因刘红康未支付工程款导致无力购买维修材料而无法进行维修,另行找张某维修未经其同意,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刘红康自行承担;两证人与刘红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刘红康向吕云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数额如下:2013年12月28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3月3日、10日、12日依次转款1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通过宋某某转款),2014年4月3日、16日、30日依次转款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4日、8日依次转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1430000元。2014年5月19日,吕云峰向刘红康出具收到工程款1810000元(含已支付的工程款1430000元)。 刘红康提交潘某某出具的收到4000元的收据,拟证明在2014年5月19日晚上向潘某某支付窗帘款4000元,该款不包含在已付款1810000元之内。吕云峰认为其不是该笔款的经手人,收据上也没有日期,对账后共收到刘红康付款1810000元。 另查明,1、吕云峰在庭审中陈述听潘某某说过刘红康向其付过款,但不知道是付什么款及数额;并认可自己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2、吕云峰明确工程款276000.59元的计算方式,即刘红康在2014年2月28日应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10000元,未付40000元;再加上整体增减项目工程款236000.59元,即276000.59元。3、刘红康认可宾馆1.2米的床为126张,多购买的床及床上用品属1.2米和1.8米。4、刘红康称吕云峰雇佣的工人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抽烟,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刘红康购置的4台空调烧毁而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吕云峰对此不予认可。5、2014年5月19日,吕云峰与刘红康就宾馆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次日,刘红康将宾馆投入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基础装修项目标准报价一览表》,整体增减项清单,购货清单及付款收据,手机短信,《防水工程、电路改造施工合同》,收到条及收据,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的,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系刘红康与吕云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刘红康将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承接装饰装修工程相应资质的个人吕云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吕云峰作为施工人可以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刘红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也即刘红康应对吕云峰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折价补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整体增减项清单系吕云峰单方面制定的,刘红康对此不予认可,吕云峰要求支付整体增减项目工程款236000.59元,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截至2014年5月19日,刘红康已支付吕云峰工程款1810000元。潘某某系吕云峰雇佣人员,其出具收到4000元的收据应属职务行为,但该款不是直接支付给吕云峰,且吕云峰在庭审中陈述听潘某某说过刘红康向其付过款,故该款应在刘红康已付工程款1810000元之外。截至2014年2月28日,刘红康应向吕云峰支付工程款18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810000元、潘某某收到的4000元,刘红康还应当向吕云峰支付工程款36000元。吕云峰未在约定的日期即2014年3月12日竣工,经其装饰装修后宾馆房屋内的卫生间又存在漏水;刘红康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且基于无效合同事由,吕云峰要求刘红康支付违约金83150元、赔偿损失10350.02元以及刘红康要求吕云峰支付违约金68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证人张某证明因宾馆房屋内卫生间漏水及水电有问题而需要维修,已维修55间房屋的费用为200000元;吕云峰对此不予认可。张某系刘红康姐夫,且对需要维修的房间数量、维修部分及维修费用未经得吕云峰的确认,故刘红康要求吕云峰赔偿该维修损失200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某系刘红康外甥,因宾馆房屋漏水让其经营的金源烟酒副食品商店遭受损失近1000元,也未收到刘红康支付的赔偿款;刘红康以已赔偿张某某损失为由要求吕云峰赔偿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刘红康认可宾馆1.2米的床为126张,与吕云峰提交潘某某向宋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告知购买1.2米的床为126张的内容相印证,其多购买的1.2米和1.8米的床及床上用品的损失40000元应自行承担。刘红康称吕云峰雇佣的工人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抽烟,致使发生火灾造成刘红康购置的4台空调烧毁而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吕云峰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康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云峰支付工程款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红康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95元,共计9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吕云峰负担6176元,被告(反诉原告)刘红康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