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司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司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司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人民陪审员 李宪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