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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贤与刘顺昌、孟留全、周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刘俊贤,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顺昌,男,195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孟留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刘俊贤,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文芳,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顺昌,男,1959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孟留全,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周海涛,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俊贤诉被告刘顺昌、孟留全、周海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芳、付留建,被告周海涛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昌、孟留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俊贤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受被告刘顺昌、孟留全的雇佣在给周海涛加盖房期间,被吊机上掉下来的预制板砸中,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损,并造成左小腿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相互推诿,仅支付100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6635.42元。
被告刘顺昌、孟留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周海涛辩称,周海涛没有建房,将周海涛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且原告也不足以证明这起事故与周海涛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刘顺昌、孟留全承建新郑市新建办前刘拐6号-1号二层房屋,孟留全让李海军帮忙为其找工人,李海军联系李军阳,李军阳找到了包括刘俊贤在内的几个工人,工人到新郑后由孟留全领着到了工地,房屋建造是用砖垒两个墩子架上梁,直接上楼板,一、二层的结构均是如此。2013年4月7日,在上第一层第一块楼板时,吊楼板的链子断开,因院子较小,刘俊贤被脚下的砖渣绊倒来不及躲闪被掉下来的楼板砸伤腿部。刘俊贤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郑煤医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住院44天,被诊断为创伤性单肢截断(左小腿),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发骨折,跟骨距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左小腿血管神经损伤,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刘俊贤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30291.5元。出院吩咐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1月可架双拐进行行走训练;3、术后1月、2月、3月可来院复查;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9月30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俊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俊贤干活时左小腿被重物砸伤,致左小腿毁损伤,行左小腿截肢术,其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刘俊贤支付鉴定费700元。
2013年10月12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刘俊贤左腿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豫民司鉴所(2013)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俊贤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壹万捌仟伍佰圆(18500元);2、刘俊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刘俊贤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该鉴定机构还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说明,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刘俊贤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刘俊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1、刘俊贤为农村居民。
2、刘俊贤母亲董春妮健在,现年86岁,其有兄妹4人。
3、事故发生后,刘顺昌已支付6500元,孟留全支付3500元。
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证言,刘顺昌、孟留全的录音资料,153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尉氏县洧川镇北街村委会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顺昌、孟留全、周海涛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根据刘俊贤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刘顺昌与孟留全系共同承包的新郑市新建办前刘拐6号-1号二层房屋系简易民房,刘俊贤受雇于刘顺昌、孟留全,在雇佣期间因上楼板的铁链断开,使楼板砸伤原告,导致伤残,作为雇主,刘顺昌、孟留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顺昌、孟留全所建造的房屋系简易民房,刘俊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主系周海涛,刘俊贤要求周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俊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3029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50天,住院44天,共计94天,可计营养费1410元。(四)误工费:刘俊贤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自刘俊贤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94天,可计误工费为15434.64元。(五)护理费:刘俊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刘俊贤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定为50天,住院44天,共计94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7478.64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刘俊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01704.0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俊贤依法应当对董春妮承担赡养义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刘俊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20.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刘俊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为3200元。(十)交通费:刘俊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十一)假肢安装费用,刘俊贤因在雇佣过程中造成左小腿截肢,可以安装假肢。结合刘俊贤伤情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刘俊贤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刘俊贤主张4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计其假肢安装费为74000元;期间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本假肢价值2%,故假肢维修费为4440元,共78440元。刘俊贤主张安装假肢所需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刘俊贤损失共计253999.66元(已扣除刘顺昌、孟留全支付的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顺昌、孟留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俊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用等共计253999.66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承担583元,被告承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连书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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