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593号 原告刘东林,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喜亮,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林诉被告左喜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告左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诉称,1992年,被告因进货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因为被告在信用社没有现金流量,没有资格在信用社贷款,就让原告在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和利息都由被告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可到还款时被告并没有及时把贷款还上,没办法原告于2001年5月12日和2014年6月28日将本金和利息共计51000元偿还给了信用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4年6月28日替被告返还的30000元。 被告左喜亮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单独做过生意,也没有找原告去任何金融机关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原告要求偿还的款项与双方的借贷没有关系。原告所诉至今已22年,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3日,刘东林为借款人,左喜亮、左建超为保证人在原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刘东林认为该款由左喜亮使用,具体由谁使用,左喜亮于1992年12月10日给刘东林出具“代款条”一份,注明:“代款条(信用社)92年11月13日代款人左喜亮原代款人是刘东林此款于刘东林没有什么牵连伍万元代款全部由左喜亮承担刘东林不负任何责任写条人左喜亮1992年12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返还借款,经催要,刘东林于2001年5月12日返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关于此笔借款由谁归还,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曾给刘东林出具过证明一份,注明:“关于刘东林于199213在八千信用社贷款50000元(伍万元)于2001.5.12.刘东林归还20000(贰万元)的情况说明下余30000(叁万元)及利息.信用社向担保人左喜亮和左建超追偿”。下余的30000元借款经催要,刘东林于2014年6月28日返还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千支行。刘东林认为50000元借款系左喜亮所贷,其代左喜亮返还的借款本息应由左喜亮返还。左喜亮认为该借款系其与刘东林等人合伙做服装生意所借,最终没有合伙,当时说好货归左喜亮,50000元借款亦由左喜亮归还,而刘东林却把服装拉走,1992年12月10日的“代款条”是在被迫情况下所出具,借款不应由左喜亮返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刘东林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为证明刘东林返还的款项系1992年11月13日在原新郑市八千信用社的贷款,本院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千支行调取了贷款借据,显示刘东林于2001年5月12日、2014年6月28日返还的51000元,与1992年11月13日以刘东林为借款人,左喜亮、左建超为担保人所借的50000元系同一笔。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1992年12月10日代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13日以刘东林为贷款人,左喜亮为担保人在原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在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千支行调取的贷款借据与刘东林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东林分二次偿还的款项与1992年11月13日的贷款系同一笔,关于此50000元应由谁返还是双方所争议的焦点,1992年12月10日左喜亮给刘东林出具的“代款条”,左喜亮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代款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代款条”可以证明左喜亮认可该笔借款应由其本人使用并由其返还,故左喜亮理应把刘东林所偿还的借款予以返还。现刘东林仅主张2014年6月28日替左喜亮偿还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千支行的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01年5月12日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给刘东林出具的证明及左喜亮陈述,可以证明新郑市八千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左喜亮主张过权利,左喜亮关于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喜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林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左喜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慧凤 审 判 员 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 方 莉 二〇一五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悦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