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A083FA号轿车沿新郑市龙湖镇祥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学府路线086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彭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赵某驾车逃逸。2014午11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3日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投案。 2、被告人赵某已经于2014年11月21日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赵某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3、被告人赵某于2012年9月7日因涉嫌阻碍执行公务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准逮捕,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上街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至上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情节轻微,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建议由上街区公安局作撤案处理。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有劣迹、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某、高某某、雷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110指令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赵某有劣迹的量刑意见,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赵某阻碍执行公务一事未经经关机关作出处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赵某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对赵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