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王娜,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张东东,男,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王娜诉被告张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娜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娜、被告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娜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小学西三枪内衣店门口,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结果。经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由爱人护理,出院后在家休息,医院要求每星期都要复检,医生要求伤筋动骨需要至少修养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各项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停车费及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23373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350元(23373元*40%),并由被告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张东东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大道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西三枪内衣店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沿人民大道南边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手掌皮肤撕脱伤、3.糖尿病”,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5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手掌皮肤撕脱伤、3.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每隔2天换药1次,术后14天;3、控制血糖;4、每周来院复诊;5、如有不适及时复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942.6元,门诊费881.9元,共计7824.5元。2014年10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5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东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并造成车损。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未确保安全,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24.5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计算70天,为4295.51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7天,为5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7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7天,为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电动车损原告主张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356.96元,由被告承担30%责任,为4007.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4007.09元; 二、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