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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与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智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智某乙,女,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智某丙,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智某丁,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珺(系四原告共同委托),河南殷都律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智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智某乙,女,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智某丙,男,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智某丁,女,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珺(系四原告共同委托),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住安阳市。
被告高某乙,女,汉族,住安阳市。
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甲、智某丙及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珺、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诉称,智某某与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智某某于1977年7月27日病故,李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病故,二老共同育有长女原告智某乙、长子智某戊、次子原告智某丙、三子原告智某甲、次女原告智某丁,长子智某戊于2008年6月12日病故,智某戊生育有两个子女,儿子被告高某甲,女儿被告高某乙。合法的继承人是四个原告和两个被告,两个被告是代为继承。智某某与李某某夫妻长期随三子原告智某甲生活,其他原告人不同程度也尽了赡养义务。智某某和李某某夫妇在世时有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房子一套,原告智某甲1996年出资在该房与东边承建一间房面积45㎡,该房登记在智某某名下,其他原告均知道并认可此事,在1993年长子智某戊生病期间,因其子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当时资金紧张,由原告智某甲出资为兄长看病并给了智某戊之女5.3万元。其他原告智某丙、智某乙、智某丁均同意将位于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房由原告智某甲居住,并以20万元按份额分给其他继承人。现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智某某和李某某留下的房产(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01673号)归原告智某甲所有,原告智某甲将该房的其他份额合理折价给其他继承人;判令原告智某甲1996年所承建登记在其父智某某名下房屋产权(北关区红星路21号自建的房屋,大约45㎡,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014168号)房产属原告智某甲个人所有。
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的两个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的分割方法。
被告高某乙辩称,对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第一个诉请归智某甲所有无异议,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对房屋价格有异议,应经鉴定再予以分割。第二个诉请因为是1996年建的房子,那时被告高某乙还小,要求原告智某甲拿出证据证明是其盖的,才予以认可。94年被告高某乙搬到健康路房子住,当时是单位分给原告智某甲的房子,被告高某乙父母出钱购买,房子登记在被告高某乙父亲名下。原告智某甲确实给过父亲8.3万元,但父亲去世以后的礼单、抚恤金等都给了原告智某甲,称要11万买回健康路的房产,后来剩余的钱给了被告高某乙53000元,给了被告高某甲40000元。
经审理查明,智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育有五个子女,长女原告智某乙、长子智某戊、次子原告智某丙、三子原告智某甲、次女原告智某丁,智某戊2008年6月12日病故,其生育两个子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智某某于1977年7月27日病故,李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病故,夫妻二人留有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建筑面积为92.75㎡(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01673号)的房产一套,所有权登记在智某某名下。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1号,建筑面积45㎡(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014168号)的房产登记在智某某名下,该房系原告智某甲出资建造,有建房证明为据。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被告高某甲均同意上述遗产按200000元价值进行分割。被告高某乙对该价值不认可,并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因被告高某乙拒交评估费,该所于2014年10月24日将卷退回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智某甲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提供的房产证、建房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建筑面积为92.75㎡的房产系智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智某某、李某某去世后,该房产应作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智某戊、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继承,即每人按五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该房屋。因智某某死亡后,其遗产分割前,智某戊死亡,故其继承智某某的遗产份额转移给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由于智某戊先予李某某死亡,故智某戊应继承李某某的遗产份额由被告高某甲、高某乙两人代位继承。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均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智某甲所有,本院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智某甲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每人该房屋价值五分之一的价款。因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被告高某甲均认可房屋按200000元的价值进行分割,被告高某乙不同意按该价值进行分割,但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价值,且在法院同意被告高某乙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又因被告高某乙拒不交纳评估费,导致评估机构退卷,故本院确定该房按200000元价值予以分割。由原告智某甲支付原告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每人各40000元,支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每人各20000元。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1号,建筑面积45㎡的房产因系原告智某甲自建,该房不属于智某某、李某某的遗产,本院认定该房为原告智某甲个人所有。对于原、被告所称健康路房产,不属于智某某、李某某的遗产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审理,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红星路小红楼4幢15号,建筑面积为92.75㎡(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1331001673号)的房产归原告智某甲所有;
二、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星路21号,建筑面积为45㎡(房产证号:产监私字第014168号)的房产归原告智某甲所有;
三、原告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各40000元;
四、原告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各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智某甲、智某乙、智某丙、智某丁各负担780元,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各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徐 睿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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