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长明、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豫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家园小区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豫FPP5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家园小区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苗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受理案件登记表。 2、书证:被告人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书证: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苗某某到案证明和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 4、书证:豫FPP588号小型普通客车信息。 5、书证: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苗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6、书证: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款条。 7、书证:本院(2014)汤刑初字第15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8、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9月14日其父亲王某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9、鉴定意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中枢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0、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关照片。 11、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豫FPP588号面包车从汤阴县星阁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安泰家园小区门口北时,当时车前挡风玻璃上有点雾气,我就用手擦了一下,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我看见之后我就赶紧踩刹车,但已经来不及了,就撞到那个人了,我就赶紧下车打了120,又打110报了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权利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