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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艳苹诉张卫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宁艳苹,女。 原告李颖,女,系原告宁艳苹之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男。 被告张卫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汤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宁艳苹,女。
原告李颖,女,系原告宁艳苹之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男。
被告张卫周,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艳苹、李颖诉被告张卫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师保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艳苹、李颖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张卫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艳苹、李颖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卫周驾驶豫EHC261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伊盛斋门前时,将沿中华路由西向东步行的两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周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两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张卫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原告医疗费87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359.60元、护理费2227.68元,以上共计15947.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卫周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卫周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卫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艳苹、李颖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3
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卫周驾驶豫EHC261号小型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伊盛斋门前时,将沿中华路由西向东步行的两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第20141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卫周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两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张卫周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个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其中原告宁艳苹支付住院医疗费4706.29元、原告李颖支付住院医疗费4014.14元,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8720.43元(提供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每日用药清单)。据此,两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7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20元(每日30元,计算14日)、营养费各400元(每日20元,计算20日)。庭审中,两原告主张因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汤阴县城区香格里拉小区购买有房屋并均有固定工作,其中原告宁艳苹系安阳华洋针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8.03元;原告李颖系汤阴县城关向阳路宝盛黄金珠宝行职工,日平均工资79.98元;均要求按照其工资情况赔偿20日的误工费用。并要求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两人住院期间各14日的护理费1113.84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供职单位营业执照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要求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两被告要求按照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4日。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201411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卫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参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80%。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两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两原告支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要求扣除国家非医保类用药后由其承担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的数额8720.43元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区人均生活水平各要求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两被告异议较大,经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足以证实两原告事发前固定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日67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4日即均为938元,共计为1876元。综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两原告医疗费87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1876元、护理费2227.68元,共计14464.71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4103.68元,超出部分的360.43元,由被告张卫周赔偿80%即款28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艳苹、李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103.68元。
二、被告张卫周赔偿原告宁艳苹、李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8.34元。
三、驳回原告宁艳苹、李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张卫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艳苹、李颖负担20元,由被告张卫周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保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