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287号 原告宋庆海,男,汉族,居民。 原告杜春叶,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关磊,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庆海、杜春叶诉被告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凤玉独任审判,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海、杜春叶的委托代理人宋科、杨彬生,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庆海、杜春叶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关磊驾驶豫EL3***号小型轿车在大南街倒车时,与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杜春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春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庆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关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宋庆海、杜春叶无过错责任。宋庆海、杜春叶受伤后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另外,被告关磊驾驶的豫EL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关磊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关磊驾驶豫EL3***号小型轿车在大南街倒车时,与沿大南街由南向北行驶杜春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春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宋庆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关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宋庆海、杜春叶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宋庆海、杜春叶受伤后当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宋庆海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6108.2元。杜春叶住院66天,共支付医疗费11544.8元。诉讼中原告宋庆海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6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20元/天×34天=680元。4、护理费79.56元/天×34天=2705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杜春叶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1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3、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4、护理费79.56元/天×66天=5251元。5、交通费500元。6、电动车损失520元,原告提供了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安鑫损字(2014)第25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电动车损失价值为52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7、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关磊驾驶豫EL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被告关磊驾驶豫EL3***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商业险第三人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关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宋庆海、杜春叶无过错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EL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原告宋庆海、杜春叶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先以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第三人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杜春叶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3、营养费15元/天×66天=99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66天×1人=5250.96元。5、交通费300元。6、电动车损失为52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7、鉴定费200元,8、施救费200元。以上杜春叶的各项损失为共计为20985.76元。确认原告宋庆海的损失为:1、医疗费61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3、营养费15元/天×34天=510元。4、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宋庆海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543.2元。因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共计为30000元,按照被告关磊驾驶豫EL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以及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的份额不在划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宋庆海、杜春叶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庆海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春叶各项损失2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凤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