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浚执字第429号 申请执行人张景同。 被执行人宋庆海。 申请执行人张景同与被执行人宋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宋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景同水泥款18999元,张景同替宋庆海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执行。根据法发(2009)15号《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鹤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桑文宇 审判员 王克臣 审判员 李恕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同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