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城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和保军,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和嘉欢,女,2010年10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晓云,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廷顺,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泽伟,男,1993年6月12出生。 被告张磊,男,1988年8月7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路西。 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 原告和保军、和嘉欢诉被告张泽伟、张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保军、和嘉欢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被告张磊、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保军、和嘉欢诉称,2014年2月1日1时18分许,原告和保军驾驶豫EFE582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大线与横四路交叉口时,与沿横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豫EFJ87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保军、和嘉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伟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和保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嘉欢无责任。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和保军的医疗费2691.53元、误工费112.02元、护理费1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35489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看车费600元、原告和嘉欢的医疗费280元,以上共计41744.57元,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张泽伟未答辩。 被告张磊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含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请求中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看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等,本案的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时18分许,原告和保军驾驶豫EFE582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刘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大线与横四路交叉口时,与沿横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豫EFJ877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保军和嘉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伟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和保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和嘉欢无责任。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和保军受伤当日被送至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腹部软组织损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日出院,在该院支付医疗费2691.53元,出院证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和嘉欢受伤当日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0元。诉讼中原告和保军向本院提交汤价认损(201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489元,并支付评估费1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43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为,在评估鉴定基准日2014年2月1日,原告车损评估值为22503元,为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和保军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车辆损失22503元、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看车费600元。原告和保军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日,即均为112.02元(56.01元/日×2日),原告和嘉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28758.57元。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原告和保军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因超过交强险,超出部分应按责任划分赔偿;评估费,第一次评估是原告单方评估,不符合客观事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评估费2000元是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看车费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磊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施救费、看车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豫四方(2014)评鉴字第043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以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看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张泽伟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泽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泽伟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和保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691.53元、误工费112.02元、护理费1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对原告和嘉欢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8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和保军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22503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和保军要求赔偿的施救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对于原告和保军要求赔偿的看车费600元,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停车场停车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其公司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和保军要求赔偿的评估费14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和保军和被告张泽伟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和保军和原告和嘉欢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8459元(其中包括原告和嘉欢的医疗费2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5256元(3256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为21803元(22503元+700元+600元-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70%,即21803元×70%=15262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518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评估费1400元,由被告张泽伟赔偿70%,即1400×70%=980元,除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张泽伟赔偿外的部分,由原告和保军自负。对于原告和保军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和保军20238元、赔偿原告和嘉欢医疗费280元; 二、限被告张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和保军评估费980元; 三、驳回原告和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和保军负担400元、被告张泽伟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秀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