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二初字第305号 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守华,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东海,总经理。 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集团公司)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丰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集团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次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10541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541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健丰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做包装物(饼箱、饼袋),双方约定了定作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期限等内容,2014年3月19日,原告金牛集团公司向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发出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4年3月19日,贵公司欠105414.50元。”同日,被告健丰食品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发,“核对相符”,并加盖被告财务中心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对欠款数额105414.50元不持异议,签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持购销合同及对账单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414.5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健丰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阳金牛彩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5414.5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太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