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菜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贺某甲,男,200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玉生,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邢庆芬,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贺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顺合,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男,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贺运峰,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贺某乙之父。 被告侯树珍,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侯树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原告贺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贺玉生、邢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顺合,被告贺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贺运峰,被告侯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2013年7月,被告侯树珍在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开办暑假补习班,原告和被告贺某乙报名参加了该补习班,上课地点在被告侯树珍妹妹家中的客厅内。入班时原告按照被告侯树珍的要求缴纳学费320元,补习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和被告贺某乙等十一名学生为一个班级,同时在被告侯树珍指定的客厅内上课。2013年7月17日下午课间,原告和被告贺某乙及同学宋永恒三人在班内玩耍“地雷挂线”游戏时,被告贺某乙由于跑的过快而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的二颗门牙从根部折断磕掉,同时导致原告嘴唇受伤并伴青肿。事后,原告由家长陪同到村诊所诊治,后又到安阳口腔医院、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治疗。但因牙齿无法恢复而导致原告严重残疾,且严重影响美观和正常的进食咀嚼等功能。原告尚属未成年人,对于遭受这样的伤害,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并留下终身残疾和植牙、频繁安装义牙的经济负担,且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影响较大。原告受伤后,作为违法开办补习班的侯树珍以及直接侵权责任人贺某乙的法定监护人不但没有看望原告,在原告父母向其索要赔偿时,二被告还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经济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贺某甲经济损失共计30204.64元,其中医疗费1849.8元;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36天为2864.16元;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36日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6日为10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义牙安装材料费另案起诉。 被告贺某乙辩称,对于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侯树珍辩称,对原告在被告侯树珍开办的辅导班下课期间与被告贺某乙玩耍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侯树珍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并时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侯树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过程是:下课期间,原告与被告贺某乙玩耍,贺某乙奔跑时突然下蹲,导致原告从其身上栽过去,牙齿触地受伤。被告贺某乙的行为及原告的未防范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索赔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应当由有医疗过错的单位承担,因其2013年7月16日受伤时,实际是一颗牙折断,而在其首次就诊的病历显示,是两颗牙1/2折断。在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显示为牙槽脓肿,两颗牙3/4折断。这样的治疗过程可以推定大部分医疗费是因为医疗过错产生的,应当由相应的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鉴定检查时显示,原告两颗牙冠折3/4,与首次就诊的1/2冠折情况不符,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伤情并非原始伤情,且该鉴定书依据的条款应当是牙齿脱落方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检查结果均不显示牙齿脱落的现象,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树珍于2013年7月在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开办速成暑假辅导班,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乙均在该辅导班学习。在下课期间,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在玩游戏时相撞导致原告贺某甲牙齿受伤。原告贺某甲受伤后,辅导老师随即带原告贺某甲清洗伤口,被告侯树珍通知原告家长。原告母亲邢庆芬即带原告贺某甲到村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未对原告贺某甲进行治疗。2013年7月18日,原告贺某甲到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200元。该诊所病历上记载,病史:于昨日患儿在学校玩耍时被他人撞倒致前门牙外伤折断,故今日来门诊求治。查:牙冠折断,可见髓腔暴露,冷热敏感,探(+)叩(+)。X线示:未见牙根部折断阴影。印象:1/2冠折。处理:1、局麻下拔髓冲洗,可暂封。2、一周后复诊,根尖诱导。3、建议18岁后烤瓷全冠修复。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7日,原告贺某甲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七次,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四次,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88.2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贺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元。原告贺某甲于庭审时称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课间,被告侯树珍开办辅导班未取得相关资质,辅导班老师均无教师资格,教学硬件、软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亦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故被告侯树珍及直接侵权人被告贺某乙应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204.6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89.8元、护理费2864.16元(按照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一人护理计算治疗检查36日)、营养费720元(按照20元/日计算3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日计算36日)、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700元,并提交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卫生所医生霍民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调解证明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病历本一份、收费单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一本、影像报告单二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费用清单三张、收费凭证五张、户口本一份及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侯树珍于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其开办的辅导班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原告贺某甲受伤时仅磕掉了半颗牙,且其未提供在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就诊的牙片,其伤残结果不能排除存在医疗过失,被告侯树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树珍提供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岳崇正、郑丹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其中书面证言均为参加暑假辅导班学习的学生所写,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岳崇正、郑丹的证言大致内容为,二人为辅导班老师,平时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原告贺某甲在与被告贺某乙玩耍时磕掉了半颗牙;事故发生时证人郑丹在现场,但并未看清原告贺某甲受伤的经过;事故发生后,辅导班老师立即对原告贺某甲受伤的牙齿进行清洗,并及时通知其家长。被告贺某乙辩称,对于责任的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经原告贺某甲申请,三方当事人协商选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甲牙齿治疗费、使用期限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1日,原告贺某甲撤回对牙齿治疗费及使用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贺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贺某乙、侯树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超出法定期限;原告首次就诊的病历显示其牙齿为1/2冠折,而在鉴定检查时显示,原告贺某甲两颗牙冠折3/4,故该鉴定伤情并非原始伤情,原告在就诊期间可能存在医疗过失致其牙齿磨损;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条款是牙齿脱落方能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检查结果均不显示牙齿脱落的现象,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被告侯树珍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发表鉴定意见称,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受理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并未超出法定的鉴定期间;鉴定意见结果是根据原告治疗的历次病历及鉴定所常规检查结果作出的,在鉴定检查时发现原告贺某甲牙齿冠折3/4,其牙齿虽未脱落,但受伤的牙齿已丧失功能,故将其牙齿损伤划入了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原告贺某甲首次治疗病历记载其牙齿1/2冠折应属目测,而非精准测量;原告贺某甲历次治疗过程均为常规治疗,未发现存在治疗不当现象。 又查明,原告贺某甲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期间以其父亲贺玉生的名义进行治疗,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就诊人为贺玉生,被告贺某乙、侯树珍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暑假辅导班宣传页二份、收取辅导费票据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卫生所医生霍民只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汤阴县公安局古贤派出所出警证明一份、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调解证明一份、安阳市文峰区中新牙科诊所病历本一份、收费单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一份、安阳市口腔医院病历手册一本、影像报告单二张、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卡一张、费用清单三张、收费凭证五张、户口本一份及交通费票据等,被告侯树珍提交的书面证言四份及证人证言,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下午课间,在被告侯树珍开办的暑假辅导班内,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玩耍时相撞,造成原告贺某甲两颗门牙冠折的伤害结果,该损害结果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故对于原告贺某甲受到的伤害,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被告侯树珍办暑假辅导班虽无相应的资质,但在组织学生进行辅导、学习期间,应参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侯树珍及其辅导班老师在发现学生玩耍的游戏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进行告诫、劝阻,也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因其疏于管理、疏于保护,致使原告贺某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树珍未及时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受伤害学生,仅仅为原告贺某甲进行了简单清洗、通知其家长。由此可认定被告侯树珍作为辅导班管理者疏于管理,对辅导班内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对原告贺某甲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树珍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下午课间,原告贺某甲受伤时牙齿损坏为半颗,其作为辅导班管理者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原告贺某甲提交的书面证据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乙、侯树珍于庭审时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被告侯树珍申请,鉴定人出庭发表质询意见,对被告侯树珍提出的关于鉴定时限、鉴定检查情况、鉴定意见依据及是否存在医疗过失等问题逐一进行了合理解释,被告贺某乙、侯树珍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及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综合庭审情况及鉴定人出庭发表的质询意见,本院认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被告贺某乙、侯树珍提出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当事人对原告人身损害结果主观上均非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贺某甲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原告贺某甲自负1/3的民事责任;被告贺某乙承担1/3的民事责任;被告侯树珍承担1/3的民事责任为宜。对原告贺某甲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贺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548.2元(200元+1288.2元+60元);2、护理费,原告贺某甲虽未住院治疗,但因其为未成年人,在就诊治疗期间需要监护人进行照顾、护理,故本院根据原告贺某甲提交的各次就诊病历显示的实际就诊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日,确定其护理费为716.04元(79.56元×9日)。原告贺某甲要求计算36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因原告贺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后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故本院依据其实际就诊天数酌定其营养费为135元(15元/日×9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贺某甲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贺某甲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贺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伤的牙齿经鉴定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贺某甲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但原告因就医确存在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历次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贺某甲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其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349.92元,应由被告贺某乙承担1/3即8449.97元(25349.92元×1/3);由被告侯树珍承担1/3即8449.97元(25349.92元×1/3)。因被告贺某乙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在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贺运峰承担。原告贺某甲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甲赔偿款8449.97元,在被告贺某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上述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贺运峰履行; 二、被告侯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甲赔偿款8449.97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185元,被告贺某乙负担185元,被告侯树珍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人民陪审员 袁素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