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苏孟娇,女。 委托代理人暴立,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军,男。 被告栗伟伟,女。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388号。 负责人杨子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孟娇诉被告刘秀军、栗伟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孟娇申请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孟娇委托代理人暴立、被告刘秀军、栗伟伟、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孟娇诉称,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秀军驾驶豫EVV8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夏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苏孟娇相撞,造成原告苏孟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军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苏孟娇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刘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其妻栗伟伟,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苏孟娇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其医疗费13359.30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47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3319.16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秀军、栗伟伟按照80%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共计应得到赔偿92089.30元。 被告刘秀军、栗伟伟辩称,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交警队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秀军驾车逃逸不是事实。被告刘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与妻子栗伟伟所有,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我们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请求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苏孟娇合理的赔偿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秀军驾 驶豫EVV82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夏都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苏孟娇相撞,造成原告苏孟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秀军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苏孟娇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并认定事发后被告刘秀军驾车逃逸。庭审中,被告刘秀军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交警队认定其事发后驾车逃逸不是事实。另查明,被告刘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其妻被告栗伟伟,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苏孟娇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8855.60元、门诊医疗费1608.70元;住院期间原告苏孟娇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115元,在浚县快庄骨科医院粘膏药支付780元(提供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以上共计医疗费13359.30元。经诊断原告苏孟娇伤情系:1、头面部外伤;2、胸背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3、右侧膝关节外伤。诉讼中,原告苏孟娇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苏孟娇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认为原告苏孟娇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1人。为此,原告苏孟娇支付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票据)。据此,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33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每日30元,计算43日)、营养费1500元(每日15元,计算100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苏孟娇主张其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汤阴县白营镇杨村位于汤阴县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其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政府征用,且其事发前在安阳精中液压电磁元件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故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5日的误工费20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苏孟娇提供了汤阴县白营镇杨村村委会出具的征地证明及征地补偿费、青苗费补偿领取登记表,并提供安阳精中液压电磁元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另原告苏孟娇主张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其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有1人护理,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4773.80元。 三被告对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33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7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要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均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4)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苏孟娇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秀军参照其在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栗伟伟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要权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中三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三被告异议较大,对此,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原告苏孟娇所居住的白营镇杨村已被政府纳入城镇规划范畴,根据原告苏孟娇提供的征地证明和征地补偿费领取登记表可以证实原告苏孟娇家庭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残疾赔偿金即应为44796.06元;对于原告苏孟娇主张其事发前有固定工作,要求按照其固定收入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经审查其所提供的证据均存在一定瑕疵,故对此三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折合日61.36元),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5日,即为12578.80元;对于原告苏孟娇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据此,原告苏孟娇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335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578.80元、护理费4773.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4897.96元。其中原告苏孟娇为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苏孟娇各项费用共计78748.66元,超出部分的6149.30元,由被告刘秀军赔偿80%即款4919.44元,其已先予支付原告苏孟娇的赔偿款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折抵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孟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8748.66元。 二、被告刘秀军赔偿原告苏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919.44元,已支付10000元,需返还5080.56元。 三、驳回原告苏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原告苏孟娇负担333元,由被告刘秀军负担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